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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柳清芳被 告 黃俊菘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數額共計28,900元定之。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不當得利及水電費共計2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之餘額;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加計29,8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79,8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9,800元=1,679,800元】,暫先繳納19,656元【計算式:21,156元-1,500元=19,65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