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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遲志文

林子誠林錫勳方慧娥周秀香潘木春廖韋喬曹玉秀盧月雲被 告 謝佳欣

余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佳欣、余秋月應將加蓋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000○000號7樓垂直上方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謝佳欣、余秋月應給付原告遲志文、林子誠、林錫勳、方慧娥、周秀香、潘木春、廖韋喬、曹玉秀、盧月雲各新臺幣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佳欣、余秋月應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遲志文、林子誠、林錫勳、方慧娥、周秀香、潘木春、廖韋喬、曹玉秀、盧月雲各56元。㈣被告謝佳欣、余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錫勳8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3項,與聲明第4項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各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000○000號7樓房屋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該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站頁面截圖可參,惟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起訴主張占用之面積215.51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違建所在之建物為7層樓之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8,337元(計算式:215.51㎡×36,000元÷公寓登記樓層數7層=1,10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林錫勳聲明第四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1,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各為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各如附表所示。惟原告若選擇一起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9,704元,應共同繳納15,423元(參照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新臺幣/元)聲明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第1、2、3項 遲志文、林子誠、林錫勳、方慧娥、周秀香、潘木春、廖韋喬、曹玉秀、盧月雲 1,108,337元 14,487元 15,423元 第4項 林錫勳 81,367元 1,50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