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楊奇峰
楊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楊陳美雲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01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為被告楊奇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楊奇峰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4年度司執字第171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最低拍賣價額為1,101,458元,有卷附執行命令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101,458元為擔保物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