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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郭献潔

楊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楊陳美雲所有,經被告楊陳美雲提供予被告郭献潔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本件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而原告則係被告楊陳美雲之債權人,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献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民事起訴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與「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委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進行鑑價,而鑑定機關勘估結果,則認系爭土地價值為42,705元(參看本院影印自執行卷內之鑑定報告節本),故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42,705元,顯較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10,000,000元債權額為高。

基此,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