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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9號原 告 林淑貞

張 銳張釋文張震宇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先生」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經原告林淑貞以外之原告簽名或用印,表明均有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又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淑貞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因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故欲討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拆屋還地。(二)追繳租金並追溯五年租金」,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未於訴狀載明「洪先生」之完整姓名,且其上開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拆除房屋之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欲請求給付租金金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並對被告為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且一一記載各原告住居所之起訴狀原本;(二)陳報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之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請求給付租金金額,及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三)補正「洪先生」之完整姓名,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四)應依請求返還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即114年度公告現值,加計請求給付租金數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上開第(一)至(四)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