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陳力鵬
陳睿能被 告 陳桂美
陳桂英陳聰錦
陳桂枝陳雅敏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闕啟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基安字第7061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3日之信託登記,協同辦理塗銷,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詳見附表)為準,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4,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2,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交易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591 8,200元 36分之13 1,750,017元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713 8,200元 36分之22 3,572,922元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4,806 8,200元 36分之13 14,231,100元 註:原告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僅公布至113年1月 總計:19,554,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