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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李高堯被 告 蔡金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92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自明。又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終止被告設定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核本件屬地上權涉訟,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原告未提出地上權契約,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地租,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94,922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3,12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1.65平方公尺×10%×15倍=194,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地價為845,495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3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41.65平方公尺=845,49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系爭土地地價,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者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92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