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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黃慧鈞被 告 陳宥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8萬4,2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55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內容(見公務電話紀錄),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2,000元。從而,上揭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384萬元之價值(計算式:3萬2,000元×12月÷10%=384萬元),加計上揭聲明之給付租金3萬2,000元,暨計算至起訴前之按月給付金額21萬2,267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即起訴前1日】,即3萬2,000元×(6+19/30)月=21萬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408萬4,267元(計算式:384萬元+3萬2,000元+21萬2,267元=408萬4,267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4,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353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800元後,尚應補繳4萬6,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