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盧文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劉XX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誤載為3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造成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漏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
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㈡提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
劉XX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劉XX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