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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林容瑩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心蕙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查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費用之估價,並以該估價所得修繕費用為該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扣除前已繳納1,630元後,就不足部分補繳。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