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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徐雅茹被 告 簡裕昌

莊惠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5萬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312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簡裕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14年6月1日、114年6月15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效;㈡確認被告簡裕昌113年7月14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並報備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之規約決議內容無效;㈢確認被告莊惠如於114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㈣被告簡裕昌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㈤被告莊惠如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萬2,500元,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就聲明㈠、㈡、㈢部分,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㈣3萬5,000元、聲明㈤2萬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萬7,500元(計算式:聲明㈠165萬元+聲明㈢165萬元+聲明㈣3萬5,000元+聲明㈤2萬2,500元=335萬7,500元,聲明㈡與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812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3萬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