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黃良全上列原告與被告王XXX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修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房屋)漏水,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查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修繕至不漏水的價額」,以致本院無法知悉原告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❶提出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❷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❸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暫先繳納20,805元,以上❶❷❸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