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譚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中孟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鍾惠存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信義區萬源口公車亭」設置標準違反標準規範。㈡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1,8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萬0,005元(含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至於聲明第1項與第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標的範圍,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0,0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