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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被 告 謝慶隆

林木春

林竹清黃桂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前開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3,564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定期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將於原告不行使時提存其應有部分之價金891萬元(價金3,564萬元×原告應有部分2/8),有基隆安樂路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可稽。是參酌上開成交價額,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可認為891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