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蔡佳珊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及損害賠償證明文件,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附錄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9,305元。
㈡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3房屋)造成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屋自民國114年5月起發生天花板嚴重滲漏水情事,影響原告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3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修復系爭4樓之3房屋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定之。惟因原告並未提出有關修復系爭4樓之3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系爭4樓之3房屋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加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暫先繳納1萬9,305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為廖明忠,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明忠確為原告所指之修繕及賠償義務人,自應依上開期限提出系爭4樓之3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損害賠償證明文件到院,以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錄;單位:新臺幣】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