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張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美慧間給付會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張淑美』」亦與「具狀人簽名欄(梁張淑美)」不符。因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並應具狀查報「起訴狀當事人欄與具狀人簽名不符」之原因;倘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