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2號原 告 謝玉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周永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4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4,300元【計算式:6,500元×2個月+6,500元×6/30日=1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0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之餘額;如未查報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加計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300元,即1,664,3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4,300元=1,664,3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19,539元【計算式:21,039元-1,500元=19,539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