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修逸被 告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暖暖台北大鎮社區於113年12月8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此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就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是否確實爭執,原告起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前審慎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