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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被 告 楊婷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1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