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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被 告 廖德鑫

廖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7,97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完整土地地號,暨補正起訴狀蓋用之原告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當事人請求之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法院於核定價額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德鑫(下逕稱其名)積欠其債務,詎廖德鑫為避免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慶隆(下逕稱其名),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廖德鑫、廖慶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廖德鑫、廖慶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乃其對廖德鑫主張之債權額。

三、又原告對廖德鑫主張之前揭債權總金額合計約為23萬7,977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倘參照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相當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每坪之交易單價約為18萬2,486元元,可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574萬6,484元(計算式:

18萬2,486元×31.49=574萬6,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廖德鑫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有利益則為219萬4,008元(計算式:

574萬6,484元×原應有部分1/2=287萬3,242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於「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較低者定之,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據以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7,97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又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仍未完整記載被告2人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地號,且未據原告蓋用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有疏略,爰命原告併於上開期限內予以補正,以符起訴程式。如原告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