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1號原 告 錢權福被 告 錢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被告與訴外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律師函在卷足稽,堪認該交易價格應與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2=4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