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沈怡汝即連豐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誠(原名陳威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