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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4號原 告 許俊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安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4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而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陳明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第166

9、3944、6258、7043、7760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酌請再予審理本案云云。倘原告之真意係欲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應自行注意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