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6號原 告 柯雅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芳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屋內遺有原告之家電及物品,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然原告並未查報「返還所有物之各項物品價值」,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返還所有物」之各項物品價值(應就各項物品提出價值明細),暫時以此陳報價值,作為「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