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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3號原 告 張正蕊被 告 飛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5萬6,99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352元。倘原告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公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7日召開之飛雲山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事項內容無效;㈡並停止決議事項之執行;㈢請飛雲山莊管委會就重大修繕基金,自治公約不得逾越、違反法律位階原則;公共經費僅能修繕公共設施(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㈣另私人產權(專有部分)的修繕費用,請代為求償因修繕私人產權,返還受侵權損害已墊繳的金額。核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就聲明㈢之不作為訴訟部分,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聲明㈠、㈡、㈣之標的價額290萬6,992元(按:此3項聲明係互為選擇之關係,原告倘因本件訴訟勝訴所獲利益之最大範圍不超出聲明㈠有關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後,飛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免繳系爭決議所定官帽拆除工程費用之總額,即應以卷附「114年飛雲山莊住戶官帽拆除收費表」總金額290萬6,992元予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萬6,992元(計算式:聲明

㈠、㈡、㈣290萬6,992元+聲明㈢165萬元=455萬6,992元),依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萬3,352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