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吳元暐
吳佩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1,7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吳佩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系爭不動產依據卷內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706元。顯然低於原告之債權金額7萬7,767元,及其中7萬6,429元,自民國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1,706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1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