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4號原 告 蔡泓泊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文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位於原告樓上房屋滲漏水部分,以杜絕對原告房屋之損害及安全」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附錄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多年無人居住,導致地板積水、管線滲漏,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水泥龜裂掉落及水漬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修繕系爭建物滲漏水部分,以杜絕對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安全,及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及水損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因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涉訟,其訴訟利益應以修復系爭建物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定之。惟因原告並未提出有關修復系爭建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查報聲明第1項所指若修復系爭建物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此部分參看原告所提之榮華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錄】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