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杜茂盛、黃XX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黃ΧΧ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杜茂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2月26日為被告黃ΧΧ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黃Χ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以課稅現值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然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真正市價,不適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故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同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交易年月為民國113年5月、同路98號3樓之房地每坪單價為128,500元),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總面積69平方公尺,約為20.873坪,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682,181元(計算式:以每坪128,500元×20.873坪=2,68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應以該物之價額即2,682,181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2,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載被告為杜茂盛、黃ΧΧ,惟其未據於書狀載明被告黃ΧΧ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黃ΧΧ為何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引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補正黃Χ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原告應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且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