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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6號原 告 魏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吳明見

吳佩榕徐予亨上列當事人間為行使管線安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鄰地通行權相同計算標準,即參照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所有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安設電力設施及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前開設置之行為」,且原告並未查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925元(計算式:2,899㎡×公告地價120元/㎡×80%×4%×7=7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管線安設權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