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王心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以青(原名林以青)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