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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5號原 告 李懿佳被 告 李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3,42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57元,並陳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倘原告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㈠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㈡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關於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互為選擇關係,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獲最大利益不超越其回復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利益,應逕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計算。準此,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4層樓建物之3樓,於起訴時屋齡近30年,建物總面積加計陽台則為108.24平方公尺,約相當於32.74坪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又本院職權查得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建物型態及屋齡與系爭房屋相當之建物,於民國114年9月之買賣成交價格則為每坪12萬0,691元等節,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得做為系爭房屋價額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估定為395萬1,423元(12萬0,691元×32.74坪=395萬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18萬5,427元(395萬1,423元×0.3=118萬5,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5,427元,再併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起訴前已發生租金1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20萬3,427元(計算式:118萬5,427元+1萬8,000元=120萬3,42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20萬3,42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扣除原告已事先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4,157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157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併依上開期限陳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以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