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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韋貴餘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同係起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翊豪、林達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又原告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李翊豪、林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是依上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❶被告李翊豪、林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李翊豪、林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