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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被 告 張玉樹

張王絹綢張雅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主張其為張玉樹之債權人,代位張玉樹訴請分割張玉樹與被告張王絹綢、張雅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誤將「被代位人張玉樹」列為被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代位人張玉樹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萬0,533元【計算式:(39.08㎡+96.11㎡)×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4,200元/㎡×應繼分比例1/3=1,09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尚應補正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死亡日期,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