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8號原 告 朱智雄被 告 李土金
李佳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8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原則上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李土金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22元。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最近之成交價格為每坪9萬5,5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8,889元(每坪9萬5,5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2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本件撤銷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萬5,12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12.54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4.1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共17.371平方公尺=112.541平方公尺】×2萬8,889元×權利範圍10分之1=32萬5,120元),高於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