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陳王秀惠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年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負擔,而被告則未履行負擔及其扶養義務,故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復以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容忍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直至死亡之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上揭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遵期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所受利益;於上開兩者中,擇其「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