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6號原 告 王凱龍訴訟代理人 周伯諺律師被 告 賀莉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查報所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即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應提出證據),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