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8號原 告 陳華泰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敬凱及同棟」間返還捐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童敬凱及同棟」,而未載明被告「及同棟」之完整姓名、地址,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被告應返還建佛堂的捐款。二、請提出開法會的訓文作為證據。」,而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並非明確,自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正被告「及同棟」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併補正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上開第(一)至(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