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黃儀婷
林 密
曾美玉被 告 信義福邸A區社區法定代理人 何林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星期一晚上8點於孝深里民活動中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