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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羅偉能被 告 邵博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使原告陸續支付40萬元、180萬元。嗣後原告發覺遭騙,因此報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約定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16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