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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張書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其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拆除遷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114年5月22日基隆土丈字第03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基隆土丈字第03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範圍及量測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木石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1日基院雅民洪114訴152字第04889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32400號、複丈日期114年5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55平方公尺部分;又被告前於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8元,依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另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百分之三十為限。惟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6,788元【計算式:15,480元+1,308元=16,788元】,經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20前繳納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惟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乃再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若未於113年4月30日前繳納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5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13年10月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33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3,200元×5%×55平方公尺÷12個月=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基隆土丈字第03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範圍及量測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3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稅地方查詢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發文日期112年2月23日函及112年4月10日函、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現場照片、招領逾期退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4年2月25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5481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1日基院雅民洪114訴152字第04889號函檢附114年5月22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32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各5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五、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其前雖於108年11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惟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終止,被告尚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租金及違約金16,788元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違約金,及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16,788元,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12,826元,共計29,614元【計算式:16,788元+12,826元=2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33元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均已屆期,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各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9,614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3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