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王建興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李 騫訴訟代理人 李志清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4.1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及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8.63平方公尺、74.1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李志清、李靜翠、李呂守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志清、李靜翠、李呂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E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一層磚造建物、同街122號之三層磚造及鐵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庭呈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被告李騫及當庭撤回其對被告李志清、李靜翠、李呂守之起訴,並於114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騫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
134.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二層水泥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二層水泥磚造房屋及編號C編號(面積74.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查,原告前揭撤回起訴部分,業經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李志清114年3月27日當庭表示同意;又其追加系爭地上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至於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其原告前揭訴之撤回、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1號房屋)、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與系爭12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2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4.19平方公尺;系爭121號房屋二層水泥磚造部分、一層磚造部分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B、C部分所示,面積各8.63、74.19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為部分共有人間之約定,並無分管契約效力,不得拘束全體共有人,亦不得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之前手曾於96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待系爭土地開發時,再拆除系爭房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2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4.19平方公尺;系爭121號房屋二層水泥磚造部分、一層磚造部分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B、C部分所示,面積各8.63、74.1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4年3月3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54811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7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2787號函檢附114年4月8日(114)基隆土丈字第031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前手曾於96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待系爭土地開發時,再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再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536號、第10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不僅未記載簽立時間,而無從判斷是否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簽立人16人「合資標購」系爭土地,「按出資總額分成十九股份」、「各方合意每股份先出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作為押標保證金....惟若未得標,應立即結算後按比率退還各人」、「各方依分配土地之比例共同出資,得標後按出資比率換算持分分別共有,合意暫以維持現狀為主......」、「合購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金額、「股份數」、得標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資額之用途之細節,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無從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足取。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