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涂文生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被 告 邱紀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2,50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原告開庭陳述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先生」、「陳主管」、「林先生」之訴外人、FACEBOOK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訴外人及訴外人許靜宜(下逕稱其名)等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先於112年6月21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匯款528,000元至訴外人徐玲嬌(下逕稱其名)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玲嬌帳戶),徐玲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筆詐欺款項,分別為408,000元、1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528,500元損害。嗣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再由身分不詳成員,接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6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38,000元至許靜宜所有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宜帳戶)內,許靜宜復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取款148,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8,000元,同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明燈門市交予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轉交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致原告另受有238,000元損害,而許靜宜已與原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先生」、「陳主管」、「林先生」之訴外人、FACEBOOK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訴外人及訴外人許靜宜等人,籌謀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個資遭盜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匯款238,000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許靜宜帳戶,許靜宜便依指示提領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予不明之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238,000元損害,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轉交系爭詐欺款項收水者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收水腳色,負責轉交許靜宜帳戶內系爭詐欺款項給予不詳之二層收水手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屬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參與犯罪轉交之238,000元,為有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偽造文書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徐玲嬌帳戶受有52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雖記載沒收物包含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印文,惟係因該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為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既未指稱被告係該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製作者,亦未提及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偽造公文書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525,000元至徐玲嬌帳戶等事實。又以訴外人徐玲嬌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金簡第670號判決,雖載明原告確受有525,000元之損害,然其中未有任何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或詐欺罪之記載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匯款至徐玲嬌帳戶而受525,000元之損害與被告有關。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525,000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許靜宜於本院114年度基簡第63號事件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許靜宜願給付原告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全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3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許靜宜之其餘請求,係免除許靜宜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許靜宜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給付和解款項,原告前揭債權皆尚未受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尚不因原告與許靜宜達成和解而免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000元,即為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