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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張薰方被 告 曾佩儀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陳饒鳳

林育樟劉清志

李彥達

許志漢

張竣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林育樟、劉清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卷頁10)。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追加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為被告(本院卷頁92);又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222)。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核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經查:被告林育樟與被告劉清志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被告劉清志遊說被告林育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原告,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匯款至訴外人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8萬5,000元至被告林育樟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被告林育樟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林育樟領取上開中信帳戶內之現金66萬元後,交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1991、1992號刑事判決 (被告林育樟部分)、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被告劉清志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詐欺等事件審理中(被告劉清志部分)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樟、劉清志上開不法行為,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分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號(被告林育樟部分,原告與被告林育樟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同案調解筆錄所示)、案分114年度金字第39號民事案件(被告劉清志部分審理中)加以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是原告再於113年12月6日,就上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次請求被告林育樟、劉清志對其賠償,依前開說明,請求人與被請求人亦為原告與被告林育樟、劉清志,且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相同、得代用,故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已對被告林育樟、劉清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先,且與被告林育樟成立調解(按:被告林育樟若不履行調解,原告應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反覆起訴),誠如前述,是原告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屬無法補正,於法所不許,故原告就被告林育樟、劉清志所為本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育樟、劉清志、許志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彥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登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家樂福南投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被告李彥達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許志漢可預見將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申辦SIM卡8張(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上開電信公司之門市完成身分認證開通使用,再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8張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張竣湖為多元計程車司機,依其職業常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宅配公司依里程計費之費率遠較多元計程車里程費率便宜,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取件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進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達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高建志」、「高承慶」、「張嘉睿」、「柯丞鴻」、「高允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架設「LS聯信理財」粉絲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1sloan888),張貼可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被告曾佩儀乃於111年6月20日,經網路瀏覽上開粉絲頁面廣告後留下個人資料,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2時41分許,接獲自稱「張嘉睿」之人以被告許志漢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碼來電,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曾佩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搜尋ID:0000000000,將「張嘉睿」加為聯絡人,「張嘉睿」再透過Line指示被告曾佩儀以Line聯繫暱稱「高建志」之人,「高建志」則係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被告曾佩儀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被告曾佩儀乃依「高建志」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轉出帳號為被告陳饒鳳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五權一店前,將其含有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張竣湖,由被告張竣湖依「高建志」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急診室外,將包裹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曾佩儀、陳饒鳳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後,旋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手機插入被告李彥達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密碼,並確認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可正常轉帳,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Mik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國際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以此方法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佩儀:被告曾佩儀因無知誤信詐欺集團可代辦貸款,遂將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此所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業獲無罪判決,可見被告曾佩儀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罪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而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毋庸對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饒鳳:被告陳饒鳳為於網路申辦紓困貸款,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高建志代書」、「柯丞鴻理專」之人,與其二人聯繫後誤信渠等為民間貸款機構,方將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等作為申辦貸款使用,被告陳饒鳳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就此所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4號處分書),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無犯罪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被告陳饒鳳提供上開帳戶、嗣後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推認被告陳饒鳳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何過失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饒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又兩造間無實際處分或管理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之關係,本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帳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僅得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時,款項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形式上所受利益於現時上亦不存在,被告陳饒鳳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饒鳳返還匯款,即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彥達: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四)被告許志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過重等語。

(五)被告張竣湖:伊是白牌車司機,有加入跑腿群組,是「高建志」指示伊去的,報價是用路線計算,參考計程車的費率,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跟提款卡,伊也是被害人,只是賺點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17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9

90、1991、1992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號卷宗、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114年度金字第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刑事事件卷宗(含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就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聿甫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505107號函及檢附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簡表(被告李彥達所申辦之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1113701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6587號函(被告許志漢所申辦之門號)、被告張竣湖駕駛之AZG-27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9月28日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14張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又有關被告曾佩儀、陳饒鳳之行為暨被告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被告曾佩儀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4號處分書(被告陳饒鳳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2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李彥達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被告許志漢、張竣湖部分)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彥達所不爭執。且核上開刑事案卷資料,亦徵被告曾佩儀、陳饒鳳均係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李彥達、許志漢則為手機門號SIM卡之提供者,被告張竣湖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駕車收取帳戶資料,顯然渠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造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核屬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足堪認定。

(三)被告曾佩儀、陳饒鳳固以渠等係誤信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云云抗辯,然核本院斟酌被告曾佩儀、陳饒鳳均係智識正常之青壯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辦理貸款經驗,尚非毫無社會閱歷,對前揭所述金融帳戶專有性、洗錢防制宣導,及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屢以人頭帳戶洗錢躲避查緝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在一般情況下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注意,被告曾佩儀、陳饒鳳自有避免並防止此結果發生之義務。惟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猶貿然將專屬己身之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付於交付不詳之人(按:渠等稱誤信「高建志」、「張嘉睿」、「柯丞鴻理專」等人得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對確實交付對象、用途、聯絡方式均未盡注意之義務,以至於完全無法管理己身金融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或使贓款輾轉匯入渠等帳戶(按:被告曾佩儀於偵查時亦自承依據過往辦理貸款經驗,毋庸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陳饒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其明知貸款詐騙、美化帳戶可能係詐騙手段,渠等猶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提供相關金融資訊),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猶以前詞置辯,殊難憑採。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無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17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4號處分書,均僅係認定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無犯罪之「故意」,尚不得據以率認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許志漢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過重云云,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已就其於詐騙集團中之犯罪分工暨所為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有相關筆錄及自白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當屬本件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訛,故其空言置辯,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自非可採。

(五)被告張竣湖固否認伊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白牌車司機,對於載送物品並不知情,伊亦為受害者云云。然依其職業常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宅配公司依里程計費之費率遠較多元計程車里程費率便宜,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取件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自顯非毫無預見可能,伊仍貪圖報酬,多次代詐欺集團運送、領取及轉交包裹(按:被告張竣湖甚至因此獲取高於宅配公司里程計價費率之報酬,有lalamove服務價格查詢結果之擷圖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包括「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張竣湖無故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故被告張竣湖以前詞置辯,猶難解免其責。

(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顯然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造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核屬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按:原告與被告李彥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達成訴訟外和解,惟原告表明並未撤回對被告李彥達之起訴。是原告、李彥達間和解之法律關係,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如將來被告李彥達給付和解金額,方有清償與否、扣減金額多寡、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上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2日(本院卷頁19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見程序部分之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饒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則依同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