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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敏煖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吳恆輝律師被 告 陳吳玉蕊

陳大偉陳姿璇陳心若陳燕如共 同 葉張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合親(下稱其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賜(下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2,000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係基於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同一借款關係,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合親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陳天賜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關係簽發號碼DE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為擔保、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貸關係簽發號碼DE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3萬元支票)為擔保、就附表編號3所示借貸關係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另提供陳合親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天賜作為擔保,並約定陳合親應每月給付利息2,000元,而陳合親於93年4月30日因尚有2萬3,000元利息債務未清償,遂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確認該利息債務存在,之後每月均有給付利息至110年3月22日。嗣陳天賜於110年3月23日死亡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由原告單獨繼承,陳合親則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陳合親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合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陳合親之遺產範圍內,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

㈢被告應於繼承陳合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3,000元。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就系爭10萬元支票、系爭3萬元支票及系爭借據、系爭欠條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且系爭借據無法證明陳天賜與陳合親間有借貸合意及陳天賜有交付借款,至於系爭欠條所載內容無從得知利息2萬3,000元如何計算,雖陳合親自107年8月20日起每月均有匯款陳天賜2,000元,惟應由原告證明是借款利息。陳合親與陳天賜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縱認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合親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賜借款如附表所示共123萬元,並提出系爭10萬元支票、系爭3萬元支票及系爭借據、系爭欠條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載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先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之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陳合親向陳天賜借款123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000元,另積欠利息債務2萬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系爭10萬元支票、系爭3萬元支票,以證明陳合親與

陳天賜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亦不得僅因有在支票上發票或背書,即推斷發票人或背書人有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併參照),原告以系爭10萬元支票、系爭3萬元支票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合親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賜借款13萬元,屆期未還,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以證明陳合親與陳天賜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經本院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欠條原本,連同陳合親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借據及系爭欠條筆跡是否出自陳合親,均因與待鑑文件相同時間以相同書寫方式可供比對文件不足,而無法認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43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15070號函可憑,且經以肉眼比對檢視系爭收據、系爭欠條所載簽名與陳合親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印鑑卡、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簽名之書寫特徵,就「陳」字之「東」下方有無回勾之圓圈狀、「親」字字型結構之繁簡等均不相同,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欠條上「陳合親」簽名為真正,難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欠條為真正,即無形式的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陳合親向陳天賜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陳合親依其與陳天賜之約定持續每月給付借款利息2

,000元,故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陳天賜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所示,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12月19日至90年12月18日,利息、遲延利息欄位均記載「無」,則陳合親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2日匯款2,000元予陳天賜,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給付利息,已有疑問,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存摺帳卡明細表除記載「電滙陳合親」外,別無其他文字註記,至多僅可用來確認資金來源,但不足以特定陳合親之匯款原因,尚難僅憑陳合親匯款,推論必係出於借款所致,原告執此主張陳合親電匯之2,000元確為支付向陳天賜借款之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及利息,即無可取,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合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萬3,000元(計算式:123萬元+2萬3,000元=125萬3,000元),及其中123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述、調查,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本金(新臺幣) 1 89年8月6日 10萬元 2 91年7月26日 3萬元 3 92年3月4日 11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