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許素鑾訴訟代理人 葉惠明原 告 盧愛月兼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黃泰陽被 告 基隆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周盛琪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複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素鑾、盧愛月、謝志忠、黃泰陽各新臺幣2,3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2,354元為原告許素鑾、盧愛月、謝志忠、黃泰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盧愛月、許素鑾、謝志忠、黃泰陽分別為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2樓、3樓、4樓等建物(以下簡稱原告所有1樓、2樓、3樓、4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以下簡稱原告所有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其鄰棟基隆市○○區○○路0號1樓、6樓建物(以下簡稱被告所有1樓、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1樓建物後方增建及6樓建物搭設之頂棚,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12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使用1-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均為1.10平方公尺,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使用1-12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及頂棚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如聲明
(一)所示。
二、被告所有6樓建物搭設頂棚,使雨水噴濺到原告所有1至4樓建物外牆,致使原告所有1至4樓建物之樓梯間牆壁產生壁癌,樓梯間變電箱、電表管路損害等雨水滲漏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就原告等所有1至4樓建物共有樓梯間外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如聲明(二)所示金額,就原告共有樓梯間牆壁損害,令原告等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三)所示金額,原告許素鑾、黃泰陽家中裝潢亦因此受損,請求被告各賠償金額如聲明(四)所示金額。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附圖所示編號A、B(使用1-12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應賠償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回溯過去5年期間,合計30萬元。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分別共有各4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萬5,000元,為此聲明(五)所示金額。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使用1-12地號土地)部分所示之第1層建物、第6層建物搭設之遮雨棚,面積各1.1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共81萬9,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22萬5,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素鑾、原告黃泰陽各10萬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7萬5,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拆屋還地部分被告所有1樓建物及6樓搭設之頂棚,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有1.10平方公尺,佔原告所有建物基地面積比例僅0.98%,越界程度輕微,係當年測量技術及建築技術之合理誤差範圍。且越界情形係當年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時,亦經建築主管機關測量合格而發給使用執照在案,故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相同情形原告之建物亦是相同主管機關之測量無誤之情形下取得使用執照。且該越界部分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示有助於協助原告建物外牆抵禦雨水侵蝕,若強令拆除,反而有害於兩造之建築結構,於兩造之房屋結構均有損害,而無助於原告之利益,並被告103年間起搭設遮雨棚迄今已逾10餘年。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本事件已發生超過10年,可見原告於10餘年前即已知悉被告6樓雨棚及1樓增建部分有越界情形,依民法地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免於拆除,原告聲明第1項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等所有建物外牆之毀損、漏水,業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與被告6樓建物搭設雨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自無需就上損壞負賠償責任。
三、不當得利部分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原告土地114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申報地價為1萬7,120元(2萬1,000元×0.8=17,120元),又被告占有之土地位於巷弄之中,面積狹小無法單獨利用,故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適,且縱以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為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為每月157元【計算式:1萬7,120元×10%×1.1平方公尺÷12=157元】,原告起訴請求每月1,250元顯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樓建物、6樓搭設頂棚,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使用1-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1.1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並有原告土地謄本、被告建物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參,要堪認定為真。
二、按民法第796-1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上開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三、經查,本院斟酌被告1樓建物後方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使用1-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1.10平方公尺,且該部分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後方,原告所有建物之右側,係屬兩棟建物相鄰之處,被告拆除上開極小面積建物、頂棚範圍,原告並無再做他用之可能,復且被告於6樓所搭設頂棚之功能,業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內文記載有「本報告建議保留原雨棚」,「倘若被告原無搭設雨棚或將雨棚拆除,則原告受雨淋影響牆面則更為擴大」、「被告搭設之雨棚確實有達到遮蔽雙方牆面之作用,貿然拆除亦無助於外牆漏水現象。」等語,堪信被告所搭設頂棚,對原告牆面甚至產生保護功能,且被告抗辯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認依法得免予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建物及頂棚。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使用1-12地號土地)部分,應賠償金錢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已達5年以上,僅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使原告喪失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故應以土地租金為衡量賠償金之方式,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因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核心地段,故認應以年息10%認定年租金數額,系爭土地5年內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萬7,120元,是以被告占用面積為1.10平方公尺,該面積土地合計申報地價總額為1萬8,832元【計算式:1萬7,120元×1.10平方公尺=1萬8,832元】,而以10%核定年償金,即為每年1,883元【計算式:1萬8,832元×10%=1,883元(以下計算均四捨五入)】,5年償金,合計為9,415元【計算式:1,883元×5年=9,415元】,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故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354元【計算式:9,415×1/4=2,354元】,是以原告等請求給付5年償金部分,於請求2,354元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六、原告主張所共有建物樓梯間牆壁損壞,係因被告於其所有6樓建物搭設雨棚所致,因此請被告應賠償回復外牆原狀費用如聲明(二)所示金額,原告共有樓梯間所受損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三)所示金額,原告許素鑾、黃泰陽家中裝潢亦因此受損部分,請求被告各賠償金額如聲明(四)所示金額。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故經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外牆毀損、漏水之因果關係為何?」業據該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外牆毀損、漏水之因果關係為何?中認定「原告外牆損毀之主要原因為建築物年代老舊,且無防水層及牆面裂痕,與被告搭設遮雨棚無直接之關係,倘若被告原無搭設雨棚或將雨棚拆除,則原告受雨淋影響之牆面則更為擴大。雖現況雨棚與原告之建築外牆尚有縫隙導致雨水流至牆面,經分析此雨棚非造成牆面漏水之主要原因。故本報告建議保留原雨棚,並將雨棚集水溝及牆面縫隙修繕,以免縫隙雨水滲漏,繼續影響原告外牆面。尚且無探究雨棚之搭設是否涉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被告搭設之雨棚確實有達到遮蔽雙方牆面之作用,貿然拆除亦無助於外牆漏水現象。」等語,堪信原告樓梯間外牆滲漏乃其建物本身老舊且無防水層所致,與被告6樓建物搭設之雨棚無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害建物外牆、居住安寧、室內裝潢損害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聲明(二)、(三)、(四)所示款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