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王國彥被 告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公開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設籍所在雖非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對其公開道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憲法法庭民國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故本院乃就原告發函闡明(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告亦於114年3月7日提出補正狀(參見本院卷第79頁),在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0頁)。因其變更前、後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員工,被告則係課長而為原告主管。詎被告竟以下列行為霸凌原告:

⒈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在新北市萬里區之核二廠檢測隊辦公

室內,對原告揚言「我兩不同掛」,使原告感覺被歧視、被孤立、被恐嚇,憂慮未來恐將遭受不公平之對待。

⒉113年10月25日,原告因病請假在家休養;詎被告竟前往原告

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社區,在原告住處門口揚言「要談公事」,語帶威脅要求原告銷假上班,藉此騷擾並且侵犯原告隱私。原告深恐來日遭難,遂於當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警備案。

⒊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檢測隊辦公室

內,當眾質疑原告之工作態度,藉此混淆同事對於原告之主觀認知(誤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不佳),原告為此惶惶不可終日,甚至擔心工作不保以致夜夜失眠,並於113年11月27日、12月6日、12月20日求診於詠欣精神科診所。

㈡承前,被告霸凌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更使

原告心生畏懼而須求助於詠欣精神科診所,故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公開道歉,但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命加害人道歉」違憲,是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賠償1元。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固提出就診收據、藥袋、LINE群組有關「國彥(即原告

)認真做(誤為作)事也是大家公認」之貼文、醫師處方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兩造均係台電員工,然而被告卻以「主管(課長)」之姿,在核二廠檢測隊辦公室內,對其揚言「我兩不同掛」並且質疑其工作態度,復於其因病請假期間,至其住處揚言「要談公事」兼語帶威脅邀其銷假上班云云。惟原告所執就診收據、藥袋、LINE群組貼文、醫師處方箋乃至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俱「非」被告曾就原告為如何言行之立證方式(參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至於原告雖執系爭報案證明單,宣稱被告霸凌使其擔憂恐懼,其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警備案云云,然細繹系爭報案證明單敘載「(報案內容)報案人至所『自述』稱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11時15分,其所處的台灣電力公司同事甲○○至家門口(未進入家中)突然說要談公事,報案人覺得隱私受侵犯,深怕未來有危險性,警方依規定登記備查」等語(本院卷第23頁),客觀上僅足推敲「被告曾經登門造訪卻未獲原告允准入屋」,而難進一步引伸「被告當日究竟有何『冒犯原告之言行舉止』」,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相關報案之調查結果,亦據覆稱:「…經查報案人王O彥至本分局中華分駐所報案時,渠表示暫無意願提告,也無意願製作警詢筆錄,亦無提供任何資料,故僅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登記備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03541號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言行,首即欠缺足可持引證之客觀根據。

㈡其次,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言行為真,其情亦未達侵害「名

譽權」、「隱私權」或「職場霸凌」之程度。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他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綜觀原告主張,無論被告揚言「我兩不同掛(意指兩造思想、志趣、價值觀、工作理念乃至對於事件之看法均有不同)」,或是「質疑原告之工作態度」,凡此俱屬「被告本其兩造共事經歷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之事實轉述,而是被告以其「自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兩造無法相互討論或共事」所提出之個人見解,乃被告本其自身所為之「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蓋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主管之姿,揚言『兩造不同掛』或『質疑原告之工作態度』(以下合稱系爭言論)」,祇要用字遣詞不涉及「虛捏事實」、「羅織罪名」、「惡意嘲諷」或「刻意詆毀」,客觀上均可認係「上司與下屬」間之意見溝通,有助於「上司與下屬」彼此反思並砥礪前行,故系爭言論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承此前提,系爭言論應認乃「善意之表述」,而非「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虛捏事實、羅織罪名、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縱令兩造囿於彼等背景與生長經驗,以致就「相同事件」之理解「完全不同」,然系爭言論既為被告「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系爭言論仍「非」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必須尊重、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系爭言論「未予肯定」,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本件被告雖曾表達系爭言論,然而系爭言論本身並未夾雜任何「侮謾、辱罵」之偏激言詞,是被告立於「管理階層」抒發己見,客觀上並不妨礙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遑論發生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結果。準此,本件不僅系爭言論尚「非」不法之侵害可比,即令原告名譽亦難祇因系爭言論即受損害。

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仍屬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未脫逸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惟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為適當之限制。且隱私權之保護,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一般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可概分為:❶私生活的侵入;❷私事的公開;❸資訊自主的侵害。而主張隱私權之人,尚以「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並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本件綜觀原告主張,被告縱使曾於原告請假期間,前往原告住處社區,在其住處門口揚言「要談公事」兼邀原告銷假上班,然而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之「住宅內部(私領域)」(蓋原告既未開門,被告亦未擅予破門侵入住宅),至於被告在「住宅門外」揚言「要談公事」或是要求原告銷假,其間內容亦未觸及「原告私事之公開」,尤以「住宅外部之社區範圍」,尚屬特定多數人(例如社區全體住戶或有事來訪之第三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域(下稱系爭場域),是系爭場域原「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遑論祇因被告進入系爭場域,即漫為主張被告侵害隱私。

⒊我國目前雖未就「職場霸凌」設立明確之法律要件,然勞動

部已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身心壓力的行為。而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則係更為廣義的將「職場霸凌」定調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經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於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超過一般人容許之範圍,即可該當。然而無論狹義或廣義,考量職場霸凌源自於「職場之人際互動」,而人際互動之形式、成因多元,是自不得祇憑一方所述,即率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件綜觀原告主張,無論被告揚言「我兩不同掛(意指兩造思想、志趣、價值觀、工作理念乃至對於事件之看法均有不同)」,或是「質疑原告之工作態度」,甚至造訪原告住處瞭解其請假需求(能否負荷現職),均未脫逸主管評量其部屬能否勝任之企業治理範疇,考量事件發生尚非持續密接,系爭言論復屬「善意表述」而未過度(參前揭⒈),是予綜合研判,本院尤難祇因原告主張之被告言行,旋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羞辱欺壓原告之意圖」,遑論肯認原告主張之職場霸凌!至原告雖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收據,主張其為此惶惶不可終日,甚至擔心工作不保以致夜夜失眠,並於113年11月27日、12月6日、12月20日求診於詠欣精神科診所云云,然足可引發「焦慮、不安、失眠」之應激事件,本即不一而足且無定論,且一般醫院精神科或診所亦僅重在斷症、治療,而非溯源確認求診病患之罹病「原因」,是原告求診之事實,原無助於其罹病「原因」之佐證;況被告(主管)就原告(部屬)本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是被告就「原告工作表現」所提出之要求指責,祇要用字遣詞不涉及「虛捏事實」、「羅織罪名」、「惡意嘲諷」或「刻意詆毀」,應認其尚屬一般人均可同理支持之職場互動,是原告祇因被告之「不予肯定」,旋攀扯「其擔心工作不保以致夜夜失眠」,並以此漫為主張被告霸凌云云,本院亦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不僅未能舉證以明其本件利己主張,其所稱「被

告言行」亦難認已侵害其名譽、隱私,尤以所稱「被告言行」與「職場霸凌」要屬兩事,故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賠償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公開道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