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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李昌萬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歐任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天豪海科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照相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天豪海科有限公司(下稱天豪海科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原告則為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如原證1,天豪海科公司登記表所示)。而依天豪海科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内,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如原證2,天豪海科公司章程所示),被告本應將前述各表冊造冊並提供予各股東予以承認,而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寄發基隆港東郵局14號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請求被告提供天豪海科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冊、會計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供原告查閲,惟被告迄今均未回應。

(二)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併參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從而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閒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是以,被告為天豪海科公司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前已請求查閱天豪海科公司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而未獲置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提出該公司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之義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准用同法第48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提出天豪海科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

二、對附表之說明

(一)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内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薄。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内部會計事項應有内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薄分為序時帳薄及分類帳薄。序時帳薄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薄: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薄或分錄薄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薄: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薄、銷貨薄、進貨薄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薄,為普通序時帳薄及總分類帳薄。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薄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原告列出需要查核文件種類及時間範圍如附表。

三、小結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核屬天豪海科公司依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應編製、保存,且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帳薄及表冊。至於會計憑證之法定保存期間為至少5年,是原告主張113年以降之會計憑證為本件被告需提供文件之範圍,顯屬可採。又影印、抄錄、照相(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均為合於查閱帳冊文件之適當方式,至於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等同原告手眼之延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天豪海科公司113年8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應屬有據。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其所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柬原告於天豪海科公司設立時起至113年8月前,曾任天豪海科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兼總經理,其職司天豪海科公司之所有事務(如被證1,天豪海科公司變更時序表及登記表所示),故於113年8月前有關天豪海科公司之財務、人事等事務皆由原告簽名蓋章後始能處理。是以,原告當初具有天豪海科公司總經理實權,掌握財務及所有事務,絕對非如原告所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柬」(如被證3,Line對話截圖所示),均皆有人證、物證可以佐證。

二、原告與天豪海科公司間有所涉訟然因原告配偶莊佩樺為天豪海科公司相關企業,即萬豪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豪公司)股東緣故,惟其股東相關權益皆指定原告擔任,所以原告亦同時擔任萬豪公司之副總經理,掌管其公司財務、人事及公關業務,然原告自113年7月22日解任職務前,涉嫌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提領款項、夥同親屬及其他公司合夥人遂行業務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是囿於其涉嫌多項違反萬豪公司利益之行為,故遭解職,後續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已委託律師於對原告提起相關刑、民事之訴訟,目前索件仍在偵查中。

三、原告未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查閱權於113年8月前有關天豪海科公司與萬豪公司之會議皆係原告與會,其會計文件也是原告指使製作、管理,因此原告從來未曾提出任何審閱請求;而於113年8月後,天豪海科公司與萬豪公司,已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由萬豪公司之代表曾多次以LINE股東群組平台,及紙本書信方式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研議與辦理公司相關重要業務,惟原告始終皆未出席,因此天豪海科公司與萬豪公司,僅能將相關會議記錄用印上傳LINE股東群組與郵寄供其知悉(如被證5,113年10月4日股東會議通知單所示)。是以,原告本能親臨會議行使股東查閱權,惟原告未為出席並行使之,也未曾向天豪海科公司與萬豪公司表示要行使股東查閱權,且被告與天豪海科公司從未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股東對帳冊之查閱,應係基於資訊落差與保障股東權利之目的,但本件原告即為帳冊之主導者,並無資訊不對等問題存在,行使股東查閱權之主張已無正當性。

四、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45條之方式申請查帳此外,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意即天豪海科公司公司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召開,因此,天豪海科公司未逾期亦無違法。然原告竟於114年2月12日委託蔡家豪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天豪海科公司與萬豪公司要求行使股東查閱權,且在此之前,除皆未出席前項所述之股東會,以臨時動議申請查帳外,亦未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程序方式申請查帳,是其既未依法行使,該查帳請求不得逕行提訴。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另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查帳也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或以損害公司利益為目的。如前「二、」所述,原告亦同時擔任萬豪公司副總經理,掌管公司財務、人事及公關業務,天豪海科公司、萬豪公司之會議皆係原告與會,而於113年8月前該二間之會計及會計帳冊皆是由原告所掌管、指使製作、管理。然因原告於任職萬豪公司期間有多筆公司存款疑遭原告不法挪為私人使用而經提起訴訟,因此天豪海科公司和萬豪公司於113年8月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嗣於113年2月後,萬豪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請其盡速出面處理及說明其挪用萬豪公司公款一事,惟皆遭原告拒絕不予回應,因此萬豪公司乃向原告表示若未出面處理及說明挪用公款一事,將依法追訴其法律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

六、原告藉查帳干擾刑案調查、勾串滅證或脫免罪責綜上,若認原告得行使股東查閱權,然查帳應不得影響公司營運或機密資料,公司有權對股東查帳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以確保查閱行為不會導致商業機密外洩,或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與天豪海科公司、萬豪公司間有眾多法律爭議存在,更應就原告行使股權查調權限縮行使。基於上述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天豪海科公司、萬豪公司具有正當理由擔憂,原告可能藉查帳機會,影響刑事案件證據保全,湮滅罪證或脫免罪責甚至藉此遂行其他損害天豪海科公司和萬豪公司利益之行為,包含財務公開、業務公開及營業秘密公開等,甚至借題發揮擾亂視聽,浪費司法資源,更對天豪海科公司和萬豪公司治理、名譽及股東、員工生存和工作權益產生極大負面影響,況原告另有經營合興鋼鐵公司,係與天豪海科公司之業務有所重疊,如任原告查閱資料,將外洩天豪海科公司之商業機密、成本等事。故天豪海科公司有合理懷疑,原告查帳之實際目的係為掌握天豪海科公司財務狀況,並透過此一手段去了解萬豪公司與天豪海科公司財務來往狀況,藉此干擾刑案調查、勾串滅證或脫免罪責。

六、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天豪海科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為豪海科公司之唯一董事,被告本應依該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將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造冊並提供予各股東予以承認,然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迄今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該公司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之文件供其及其所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被告對原告於113年8月1日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以「原告非其所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柬」、「原告與天豪海科公司間有所涉訟」、「原告未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查閱權」、「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45條之方式申請查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藉查帳干擾刑案調查、勾串滅證或脫免罪責」為由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天豪海科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天豪海科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日後,為天豪海科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並不爭執,依上說明,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天豪海科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會計憑證、帳簿、財產目錄、往來銀行之交易明細發現端倪,故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而認原告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

(三)至被告以「原告非其所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柬」、「原告與天豪海科公司間有所涉訟」、「原告未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查閱權」為由抗辯,均無理由。蓋「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參照),且被告對原告於113年8月1日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並不爭執,況本件原告係請求查閱之相關表冊,所調取之期間乃係自113年8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在此期間除原告重新取得董事身分、或喪失股東身分,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應屬無疑」、「縱原告與天豪海科公司間有所涉訟,亦不影響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否則將產生公司得以提起訴訟方式箝制監察權之行使,反有害於股東之權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乃係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為查閱權之行使,並不限於僅得以出席股東會之方式行使之」,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而被告另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45條之方式申請查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藉查帳干擾刑案調查、勾串滅證或脫免罪責」為由抗辯,亦無理由。蓋「參以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並不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件之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依公司法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不因原告與天豪海科公司間有多起訴訟,即得認屬權利濫用」、「即使原告另經營合興鋼鐵公司,係與天豪海科公司之業務有所重疊,然原告現時仍具有天豪海科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其對天豪海科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至原告是否藉此查閱帳冊之機會,遂行外洩天豪海科公司之商業機密、成本等有損天豪海科公司公司利益之行為,或干擾刑案調查、勾串滅證或脫免罪責,亦僅屬天豪海科公司就其損失得否向原告求償、原告是否將受刑事訴追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調取期間 細項說明 1 會計憑證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㈠原始憑證指外來憑證、對內憑證、內部憑證T包含如:工資請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二代徤保申報回執聯(及其後付股利所得補充保費繳款書)、信用卡消費簽掁單、统一發票發票購買證明、買賣契約書、租赁契約書(如有公證、含公證書)、各類所得扣缴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款證明、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普通收據、收取款項、票據後將款項交予會計人原作帳入帳之移交款項薄冊等一切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 ㈡記帳憑證包含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會計帳簿 序時帳簿(日記帳簿、分錄簿、現金簿)、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3 財產目錄 資產負債表、综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所有往來銀行之交易明細 包括但不限天豪海科公司於玉山銀行、上海商銀開立銀行交易明細,天豪海科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授信相關文件、借貸契約、利息扣繳憑單及銀行對帳單、清償明細。分派股東盈餘紅利之股東收受紅利之相關書面證明。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