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黃福榮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其與相對人即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漢榮律師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之決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認無效,致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無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效,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遂使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之訴訟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又張漢榮律師曾出席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事務有一定瞭解,爰聲請法院選任張漢榮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然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恐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原告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張漢榮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復具律師身分,亦瞭解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事務運作,尤非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處理本件事務、足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至被告雖稱本件無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縱要選任亦應選其他管理委員擔任等語,惟未提出具體有意願之人選,委難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