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黃福榮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一百一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山海觀社區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召開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訴外人張嘉偉【下稱其名】所重新召集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張嘉偉所召集,故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存否,攸關原告本諸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權利義務,且此種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即因馬翠花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該第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嘉偉」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又張嘉偉雖另以「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之身分,於114年6月1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然張嘉偉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違反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張嘉偉非合法召集權人之理由詳後述),故其所召開之114年6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生效力,則該第11屆管理委員嗣於114年6月15日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所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游亞婷(下稱其名)」之決議亦屬無效,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經聲請於114年6月13日以裁定選任張漢榮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張嘉偉非山海觀社區合法之第10屆主任委員: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案』及『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依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馬翠花業經法院確認自始當然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卻以自己為主任委員於112年5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山海觀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該等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推選張嘉偉(下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故馬翠花召集之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不成立,則該會議中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應屬無效,是由無效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所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亦屬無效。準此,張嘉偉並不具主任委員身分,無擔任召集人之資格,由張嘉偉召開之系爭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不成立,其所為之決議亦不成立。
㈡、張嘉偉非合法之召集人:⒈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山海觀社區已於系爭規約定有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方式),自不能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之方式推選召集人,然張嘉偉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方式擔任召集人,顯與系爭規約之規定相違,故張嘉偉於114年1月2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因未經合法召集,自屬不成立。
⒉退步言之,縱認山海觀社區得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方式推選召集人,訴外人曾一峰(下稱其名)經推選之人數為373人(見113年11月7日公告,原證7),人數高於張嘉偉經推選之人數339人(見113年10月27日公告,被證2),是張嘉偉並非推選人數較多者,而未取得召集人之資格,是由張嘉偉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自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不成立。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嘉偉為山海觀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雖確認張嘉偉與山海觀社區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629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按:該判決係因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14年6月15日屆滿,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故張嘉偉未曾經判決認定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又縱認張嘉偉非山海觀社區合法之第10屆主任委員,張嘉偉為維持山海觀社區正常運作,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推舉召集人。
㈡、張嘉偉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⒈系爭規約雖有約定臨時召集人之方式,但並沒有排斥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適用,所以兩種推選方式應為並行關係,且張嘉偉業經基隆市政府函復核備為臨時召集人(被證9)。
⒉張嘉偉於113年10月25日檢送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39人之推選
書面資料,並經被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6日公告(被證2,見本院卷第163頁);曾一峰則於113年11月5日檢送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73人之推選書面資料,並經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公告(被證3,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張嘉偉復於113年11月6日再次檢送區分所有權人共計620人之推選書面資料,並經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公告(被證6,見本院卷第269頁),因此張嘉偉於公告期滿後即為合法之召集人。
⒊又關於被推舉人能否重複之疑義,曾由內政部關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推舉召集人,該被推舉人是否可重複被推舉一節,於110年8月31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674號函說明欄第5點記載「惟若前已被推選人於新被推選人公告期間,又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推選為召集人,尚非法所不許,其應依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張嘉偉雖先經339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公告期間內曾一峰另有373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然於曾一峰被推選為召集人之公告期間,張嘉偉又檢附620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選文件,故此一推選過程(即張嘉偉到曾一峰又到張嘉偉),均係於10日之公告期間內所為,程序上並無瑕疵,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禁止重複被推選之規定,是張嘉偉為合法之召集權人。
㈢、從而,張嘉偉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通知將於114年1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該日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乃以同一議案於114年1月21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自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社區之管理組織由如本規約附件二」(見本院卷第31頁)。
㈡、承前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即因馬翠花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該第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嘉偉」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是張嘉偉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則以山海關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14年6月15日屆滿,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張嘉偉與原告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在案)。從而,山海觀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山海觀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應屬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範無管理委員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始得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張嘉偉係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為召集人,應認張嘉偉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已違反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所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推選程序,自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故張嘉偉於114年1月21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因未經合法召集,即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推選方式應為並行關係,且張嘉偉業經基隆市政府函核備為臨時召集人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既明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堪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互相推舉方式,係以規約無明文時始有適用,如規約另有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規約。衡以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所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既有別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推選召集人方式,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精神,自應優先適用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之推選方式,而非上述兩種推選方式並行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資料(被證9,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亦僅係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內容;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更於114年9月12日函復稱「有關張嘉偉、曾一峰有無申請備查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推選召集人一事…本所並無受理推選召集人之報備申請,僅留存張嘉偉及曾一峰主張自己為選任召集人之遞交資料」(被證17,見本院卷第477-479頁),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