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游亞婷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原告黃福榮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由其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黃福榮向相對人即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復選任張漢榮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相對人已新選出聲請人游亞婷為現任主任委員並完成報備,而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社區之管理組織由如本規約附件二」(見本院卷第31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即因馬翠花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該第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嘉偉」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從而,山海觀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山海觀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應屬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範無管理委員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始得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準此,張嘉偉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由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為召集人,該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已違反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所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推選程序,自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故張嘉偉以「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之身分,於114年6月1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因未經合法召集,即屬不成立,則該第11屆管理委員嗣於114年6月15日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所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聲請人游亞婷」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堪認聲請人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